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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41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54********,汉族,文盲,系桐乡市******厂食堂厨师,住桐乡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线3K+300(桐乡市**镇**村**桥)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乙倒地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附近叫他人过来帮忙抢救被害人潘某乙,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并在家人的陪同下至**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6日死亡。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已达成刑事和解,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第三,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第四,潘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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