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5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2019年10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29日,在敦化市新立林场(李某某猪场西南方向的山场内),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伙同孙某某(已起诉)、付某某(在逃)将许某某(已起诉)非法猎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马鹿一头分解成若干份,并非法运到李某某猪场内。2008年12月30日,在敦化市新立林场(李某某猪场前面山场)内,潘某某在明知吉林省全境是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钢丝套子非法套到野生狍子一只。经鉴定,野生狍子每只为1000元人民币,马鹿每只为2300元人民币。后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狩猎现场平面图、动物照片、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参考价值、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二)证人孙某某、付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现场勘查笔录;
(六)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林场内部山上将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运送到山下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潘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其行为至今已超过5年,期间没有犯罪行为,故该罪已过追诉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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