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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卷宗1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潘某甲在家玩耍时,潘某某提议到河边电鱼,潘某甲同意后,二人准备了电瓶、竹竿、变频器、背篼、鱼网等工具来到关岭自治县**街道**村**河,以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期间,卢某某经过**街道**村**河处,潘某某遂邀约卢某某一起电鱼,卢某某同意后,拿起潘某甲、潘某某带来的竹竿和潘某甲、潘某某一起电鱼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机关和渔政部门当场查获。经称量,潘某甲、潘某某、卢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净重0.56千克。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主动增殖放流,恢复生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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