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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确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某某某某某某理发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19时许,在驻马店市禁渔期内(期限从2020年03月01至2020年06月30),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伙同徐某某在确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河河道内使用电捕鱼器电鱼。经称重,其渔获所得共重2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

2.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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