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椒**胶带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庄组**号**室,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按照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联系蔡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联系了贺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两辆汽车到安徽省含山县找曹某某讨要工程保证金。当天下午18时许,双方在含山县**咖啡店内交涉未果,郑某某便指挥蔡某某等人将曹某某抬上自己驾驶的车辆,带回全椒继续讨要欠款,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贺某某、潘某某为了抬曹某某上车对曹某某实施殴打。将曹某某控制在车上返回全椒途中,郑某某等人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潘某某等人驾驶另外一辆汽车一起返回全椒。在全椒一饭店,曹某某按照郑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要求出具借条后,自行打车返回含山。当晚23时许,曹某某到达含山公安机关报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收条、协议、借条、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贺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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