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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诈骗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6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新市**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由双辽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由本院批准由双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长期从事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2019年7月潘某某伙同张某某、荆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潘某某被任**统计**,负责制作人员信息及收款。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未尽核实义务,对上游诈骗分子所说虚假项目积极进行制作人员信息及收款等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活动的某一环节进行积极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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