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芜湖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行政村****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及值班律师周伟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间,经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常州金坛**仪表器械厂从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80960.4元,税额人民币113472.86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9年10月,常州金坛**仪表器械厂对上述税额已做进项转出。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