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街道办事处**组。2017年9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王某某、陆某某(均已起诉,下同)、潘某乙(已附条件不起诉,下同)、卢某某、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在安吉县**街道**KTV内唱歌,后王某某、 卢某某等人因琐事与隔壁包厢的代某某、陈某某(均已附条件不起诉,下同)等人发生口角,卢某某拿了色盅砸了陈某某头部。代某某通过电话纠集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三人均已起诉,下同)等人在**KTV门口汇合。期间,陈某某、唐某某等人准备用于打架工具的木棍,代某某微信联系王某某邀约斗殴。王某某、陆某某、潘某乙意识到对方要打架,仍下楼与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在**KTV门口发生斗殴,后陆某某、潘某乙逃至汇丰花园,王某某逃回**KTV,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梁某某、卢某某三人汇合后寻找陆某某、潘某乙,六人汇合后在公路上追打陈某某、代某某等人,最后双方部分人员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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