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万福花园公交车站乘坐644路公交车欲到南岸区。当该公交车行驶至两江新区西部建材城站时,潘某某临时起意,盗走公交车驾驶员张某某放在驾驶位置左侧的包。包内被盗物品有价值人民币2217元的苹果XR手机一部及充电宝、车辆行驶证、公交车驾驶证等。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其店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当场交出所盗物品。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单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盗窃价值不大,尚未对所盗财物进行处理,赃物已被追回,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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