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3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鹿城区**广场**大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休息区充电的黑色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4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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