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现住三亚市**路**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三亚市解放二路新华书店门前停车处,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4元)未拔车钥匙,潘某某看到四周没人,于是将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推出停车位,启动电动车将电动车盗走,后停放在三亚市**路**村其住所楼下。
2020年4月14日21时许,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骑至新风派出所主动投案。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已出具谅解书谅解潘某某。
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物证:大阳牌电动车一辆;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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