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26221983********,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大虞河路联邦国际40栋楼下窃得被害人殷某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8日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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