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79******,水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镇**村**组**号**,住丹寨县**镇**道**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2020年5月15日依法进行公开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贵HT77**号摩托车窜至丹寨县龙泉镇万达小镇,后进入万达小镇尤公广场“优客龙”副食店内,将该副食店内的43条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3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955。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所扣押的贵HT77**号二轮摩托车由丹寨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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