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阙某甲(另案处理)在松阳县***镇***名“***”山场砍伐***村村民委会所有的松木1株。经鉴定,被伐松木属枯死木,百年以上未列入保护古树,立木蓄积6.6077立方米。
案发后,潘某甲退还***村村民村委会部分松木木墩、木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林权证、山场所有权证明、接收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阙某乙、阙某丙、胡某某、阙某丁、阙某戊、王某某、罗某某、阙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邱华某某、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阙某甲、阙某庚、阙某辛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等;
5.鉴定意见:浙茂鉴字[2020]第10002、10003号林木鉴定意见书,树龄认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他人山场林木,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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