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期间,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社家中,将一把射钉枪改造为火药枪后,遂邀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该村附近的河边打鱼。事后,王某某将该火药枪的枪管和枪托拆开后交由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保管。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前往西藏地区务工。2020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带王某某到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位于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号家中搜查枪支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通过电话主动向公安人员告知枪支藏匿位置。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发射弹药,认定为枪支。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20年12月14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涉案枪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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