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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港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13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X308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鲁某某驾驶的苏J****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潘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为28毫克/100毫升。2019年6月12日,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股骨髁上以下肢体缺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重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本院在审查起诉中查明: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目前系同居关系。公安机关及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人98年左右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目前王某某的生活起居由潘某某照料。被害人王某某已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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