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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19〕97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71********,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涉案的大鹏新区南澳街道**(**统建楼)A1303房以及A1702房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之妻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2017年4月16日和2017年4月27日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大鹏新区南澳街道**(**某统建楼)A1303房以及A1702房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后,张某某将两套房的物业、水电等手续过户给陈某某,陈某某在物业办理了两套房的入伙手续,涉案被毁坏的A1303房以及A1702房的大门系陈某某找人定做。后被不起诉人人潘某某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谷某某2019年6月22日下午,持锤子、撬棍到大鹏新区南澳街道**(某某统建楼)A1303房以及A1702房,打砸两套房子的不锈钢大门至毁坏。后经过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的大门进行价格认定,两扇大门价值共损失为壹万零捌佰捌拾肆元整(10884.00元)。

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家属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2000元并得到受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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