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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潘某乙、潘某丙、潘某戊等人到南安市**镇**号潘某丁、潘某庚夫妇家协商解决土地纠纷,双方在理论过程中,潘某丁朝潘某丙的脸部打了一拳,潘某乙、潘某戊劝架,将潘某丙拉至门口的马路边。后潘某丁之子潘某辛从外面回来,持螺丝刀辱骂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潘某辛对骂并互殴,后被在场人员劝开。随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竿朝潘某辛打去,潘某庚见状冲上前用左手挡住,致使潘某庚左手小臂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潘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庚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35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丁、潘某丙、潘某乙、潘某戊、潘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庚、潘某辛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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