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44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村**路**号饭店内与朋友刘某某、陈某某饮酒过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使用该饭店餐桌上的盘子砸向被害人刘某某,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主要损伤有右上唇一全层裂创长2.5cm,右上唇内侧柏膜一创绝长0.5cm,1.3牙冠折(已达牙髓腔)及左胸、左前臂、右前臂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 月7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锦湖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7万元,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蒋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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