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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村*组**号,工作单位无。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路129号锦浩汽修厂隔壁的工作室内与被害人占某某因租期到期问题发生纠纷,随后二人发生推搡,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拿起边上的木棍击打被害人占某某,将占某某的左额部打伤。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某某左额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某某。归案后,潘某某已对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警情处结备案单、伤势照片、谅解书及收条;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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