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车库(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7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7年1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5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2020年8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3月18日晚上,潘某某在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的“江南小调KTV”门口发现钱某某与徐某某在吵架扯打,即上前拉劝徐某某。在拉劝过程中,潘某某又与徐某某发生打斗,并将徐某某打倒在地实施踢打,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潘某某拉劝徐某某之前,徐某某已与钱某某发生打斗,并被钱某某打倒在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某某的伤势系钱某某造成还是潘某某造成,且钱某某与潘某某之间无共同伤害的故意,故认定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