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仁某某**镇敬老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敬老院内负责对许某某起居照顾,因许某某年迈且经常闹肚子,便秘在裤子上,刘某某便将许某某便秘在裤的裤子拿到敬老院外给其他人看,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向仁某某茅坝镇雄丰村村委会干部反映此事,村委会干部了解情况后便将该情况告知敬老院院长,刘某某得知此事后,便准备将潘某某拉到院长处理论,因潘某某不愿去,刘某某强行用手拉潘某某并用手推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所坐的轮椅,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潘某某拿了一把扫把打向刘某某头部和腰部,致使刘某某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 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孤寡老人,且身患残疾。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由其亲属送至仁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均由仁某某民政部门已依法救助。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召开本案案件听证会,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潘某某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初犯,且系孤寡老人,并且身患残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上述四点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二Ο二Ο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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