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75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设计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叶县**乡**村**号,暂住**镇**村**号**室。2020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进而用拳头殴打李某乙脸鼻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遭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殴打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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