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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别名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三亚市**路**小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同年4月2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于同年4月3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兴城市**乡**村**排**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沈某某发生口角,后将沈某某踹倒在地。陈某某闻声从屋内赶了过来,因沈某某被打一事与潘某甲发生争执,二人互相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潘某甲又上前和陈某某撕扯在一起,并随手从吧台处拿起一把小剪刀将陈某某身体多处扎伤。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有: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和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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