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华庭**栋**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贵州省习某某**硫铁矿实际控制人,该铁矿于2019年7月17日停工,停工后拖欠赵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等30余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合计206650元。习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发出《习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指令书》(习人社监令[2019]87号),责令其于2019年12月24日17时前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期限届满后潘某某仍拒绝支付。截止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向30余名劳动者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2066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补发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劳动者的损失得以挽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规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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