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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1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本市南浔开发区经营南浔和盛家私厂(个体工商户)时,由于经营不善,拖欠该厂员工吴某某夫妻、方某某夫妻、刘某某、洪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共计工资167064元。2019年10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变卖机器设备后未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并躲避工人的讨要工资。2020年4月9日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拨打电话、发短信通知的方式,要求其出面协商拖欠工资的事情,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拒不出面配合。后2020年4月15日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拨打电话、发短信通知的方式,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三日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仍拒不支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家属已经代为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工资领条、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短信送达照片、案件调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还全部拖欠工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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