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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拐卖儿童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二部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于都县,现住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伙同其丈夫凌某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经葛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欲以人民币6.8万元的价格将其即将出生的婴儿卖给他人抚养,并收取收买人的订金人民币9500元(案发前已退回),后因出生的系女婴等原因收买人未收买。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伙同凌某某经谢某某介绍,由葛某某开车载上述人员及女婴到江西省瑞金市,后四人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刘某甲(另案处理)。现被拐卖的女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交由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抚养。

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传唤到石狮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一名亲生子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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