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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4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街道**路**小区**号,无固定职业。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下旬,王某某(已诉)在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号,通过QQ兼职群找到一份“微信解封”的工作,对方给其每解封一次被冻结的微信账号一百元至几百元不等的报酬。随后,王某某让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根据他的安排在微信群、QQ群发布相关信息,帮助他从事这份“微信解封”工作,并支付潘某某相应报酬。在“微信解封”过程中,王某某和潘某某明知他人在利用微信账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为了谋取利益,仍然通过“欲加好友”和“人脸解封”等方式多次为实施相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微信账户解封帮助。

2020年8月13日23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号将王某某、潘某某抓获,查封王某某支付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并扣押用于实施犯罪的手机电话卡101张、手机20部、电脑主机2台。截至2020年8月13日,王某某、潘某某相继解封了用于网络犯罪的微信账户200余个,解封次数2000余次,共计获利20多万元,其中王某某实际非法获利18万余元,潘某某实际非法获利2万余元。潘某某到案后,将自己非法所得的26000元退交公安机关。

经查,王某某、潘某某解封的微信账号,涉及被害人莫某某、蔡某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5万元。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属初犯,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退出了非法所得的钱财,因此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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