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8日,于2020年9月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23时30分许,用钥匙无故将被害人高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神华汽车用品广场北门处的白色轿车划损,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损失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