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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曾因犯聚众斗殴罪,1992年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被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7日释放并于当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等25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盗伐林木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

一、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期间,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内,李某某与许某某合伙揽牛收钱一事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因此事借机生事。2011年春天的一天,李某某指使孙某某前去打探许某某是否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许某某经营的蛤蟆沟内,孙某某确认许某某在后将许某某在其蛤蟆沟看护房内一事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便纠集曲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曲某某纠集潘某某,潘某某纠集刘伟、孙某某共同前往许某某蛤蟆沟并强行进入看护房后,潘某某上前将许某某手持的扎枪夺下,后李某某、孙某某手持铁锹、刀具等作案工具将许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殴打并伤害,后李某某又无故将赵某某、白某某殴打并威胁赵某某、白某某今后不允许再给许某某干活。事后,李某某指使程某某到许某某蛤蟆沟看护房内打探许某某等人伤情。

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

2010年期间,因李某某与许某某合伙收费放牛,李某某怀疑许某某藏钱,一直打算教训许某某,便让孙某某探听许某某在哪。此时孙某某刚从监狱释放出来,为了能在李某某身边继续混社会,便留心许某某的行踪。2011年春,孙某某假借窜门得知许某某在自己蛤蟆沟住处后,便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便纠集孙某某(已起诉)、曲某某(存疑不起诉)、潘某某、刘伟(已起诉)、孙某某、刘某某到许某某处。进屋后,李某某让刘伟等人把无关人员田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赶到隔壁看管并将三人殴打。李某某使用刀具、孙某某使用铁锹将许某某殴打,后因许某某妻子王某某阻拦,李某某将王某某一并殴打。后李某某安排程某某打探许某某伤情,发现公安机关在许某某家,许某某怕李某某误会自己报案,要求程某某转告李某某:警察来是因为查非法占地的事,李某某听到程某某汇报后表示不怕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李某某要赔偿许某某钱,许某某不要钱,也不敢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刘伟、刘某某、曲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田某某、倪志梁的证言;

(二)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三)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始终辩解去的目的是吃蛤蟆而不是打仗,且关于潘某某到现场后是否进屋、是否动手出现矛盾证据。关于其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求参与至少3次违法犯罪事实,除该笔事实外,潘某某未再参与李某某团伙其他事实,故潘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潘某某本次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否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是否有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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