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部二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提请延长办案期限二次。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8月10日,潘某某之母以要大立橱为由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潘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撕打,并用蒜臼子将赵某某的前额头砸破,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潘某某之父在2006年之后丧失了对沂水县**镇**洗姜厂的支配权和使用权之后,潘某某及其家人仍然以缴纳承包费为由一直强行霸占“**洗姜厂”至今,并于2016年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洗姜厂”内建设平房五间,加工车间两处,并且多次与“**洗姜厂”的属主赵某某发生冲突,造成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某轻微伤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造成,亦无法证实潘某某与赵某某方发生冲突系出于无理取闹、横行霸道、肆意挑衅等寻衅滋事故意。故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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