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22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三门县**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5年5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9月7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华利,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5****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万盛酒店驶往杜桥镇天上人间,23时56分许途经杜桥镇杜南大道与解放街路口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