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乡**村**号,现住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1日19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D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茅殿村道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9.4毫克/100亳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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