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酒后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津M****5),从蓟州区赵庄子村出发,沿孙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子村北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5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首到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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