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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苗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7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镇**村**组**号**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持准驾型“D”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宁市太平街道***厂行驶至安宁市龙川路与安禄公路交叉口5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1.9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诉,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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