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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镇**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C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出发,经朝天门大桥、人和、金开大道、两路行驶至渝北区空港东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轨迹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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