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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 日22 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F0****号长城哈弗牌越野车搭乘其舅舅颜某某和工人侯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出发往永川区新城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永川区化工路跃进厂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0mg /100ml。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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