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6********,汉族,专科毕业,赫某某**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镇**小区**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赫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在赫某某城关镇九零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路段驾驶贵BF5***号小型汽车倒车时与丁某某驾驶的贵FEB***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丁某某打电话报警,潘某某于现场等待民警出警。经现场对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92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9.38mg/100ml;经赫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潘某某主动赔偿丁某某人民币8600元,丁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潘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案发后潘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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