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号。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湘******)沿益阳市赫山区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康复路与海棠路的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3mg/100ml。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mg/100ml。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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