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8人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19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悬挂赣EM5****号牌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姜某某、朱某某),从北白象镇旺林村往高东村行驶,途经京岚1874Km+100m(即乐清市北白象镇高东村地段),与林某某驾驶的浙C21***号小型轿车从非机动车道上启动往机动车道上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姜某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精含量为194 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为179mg/100mL;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属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车辆性能正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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