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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88****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于23时许其驾驶前述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山北村*村道附近时,因形迹可疑遭群众报警,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驾驶人违章信息、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方某某、霍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音视频记录、交通设施监控照片、其他照片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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