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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5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号牌的小型汽车从城关镇往伍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城关镇驷马村S308线85KM+500米时,被本县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驻点执勤的民警王某某与汪某某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4、现场检测报告、酒精呼气测试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血样提取表);

5、查获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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