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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0********,侗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贵H9****号小型轿车由天柱县凤城街道往天柱县邦洞街道方向行驶,20时53分,当该车行驶至坪从线24公里500米(小地名:天柱县联山街道铜鼓寨路段)处时,被天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已达醉酒临界值,遂将其带至天柱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未发生其它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情节轻微,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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