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4********,苗族,专科毕业,剑河县公安局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继续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灵园,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贵H****2号小型轿车由剑河县城往剑河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剑河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转盘4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经鉴定,检验结果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6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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