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9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家委会**家**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的。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9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皖K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国贸大厦内部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国贸大厦停车场门口处,在转弯过程中,与国贸大厦停车场出口处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北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2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潘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C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事故现场视频、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朱某某、顾某某、苗村庄、于某某、陈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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