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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保险诈骗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新村**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飞常准业内版”软件获取航班延误信息,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招募下线,利用获取的航班延误信息,组织人员通过购买多份航班延误险,绕道出行赶乘延误航班或实际并未乘机,进而获取保险金理赔。被告人李某乙招募杨某甲、陶某某(另案处理)为下线,被告人杨某甲招募齐某某(未到案)为下线,下线负责帮助上线出售航班延误信息赚取提成,并组织人员购买机票、航班延误险。齐某某(未到案)组织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骗取“平安财保公司”保险金26996.00元,骗取 “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金2200.00元 ,合计29196.00元;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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