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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6********,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靖州县**号楼**栋**单元**室**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7日,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9月22日,靖州县公安局向本院提出复议,2020年10月22日,本院维持原不起诉决定。2020年11月25日,靖州县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要求本院重新审查。2020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谢某甲挂靠武陵城集团公司开发了靖州县飞山新城25号楼。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该项目售楼部业务员,负责需要用公积金贷款的购房户到靖州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事项。

售楼期间,谢某乙、谢某丙、侯某某、陈某、陈某、吴某甲、陈某某、刘某、吴某乙、明某等人购买了该项目部房屋,并支付首付款,需要办理贷款事宜。因该项目欠税款而无法到税务局开具“销售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相关购房人不能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

为了帮助购房户能够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以前购买过房屋的客户档案袋里拿了一张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5)或“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6)”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到靖州县天河小区附近一打印店,让打印店员工将该发票扫描进电脑,并在扫描件上将付款方名称、销售不动产楼牌号、建筑面积、单价、金额修改后输出,之后分二次又用同样的方法修改、输出谢某丙等10名购房客户的10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将修改的11张发票(代开)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中心,为谢某乙等11人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中心为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后经查证,这11户房产的交易,没有缴纳相关税费,部分购房户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却获得了贷款。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接到靖州县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共计25份信息调查取证的回复、国家税务总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税务局出具的“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243122900(5)”或“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243122900(6)”样本及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廖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及另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将带有国家税务机关印章的发票扫描进电脑,然后将发票上的付款方名称、楼牌号、建筑面积、单价、金额等内容进行修改,形成一份有新的内容的发票,并产生了新的证明力,证明力来源于发票上原有的国家税务机关的印影,而这个印影应认定为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利用电脑技术合成,且由于该行为结果最后在国家管理事务中使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和信誉,是一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其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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