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6时55分许,途经国道106线1742KM+700M处醴陵市李畋镇南桥村明兰古寺牌坊门前路段时,与其驶向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吴某甲相撞,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称重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