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50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住新昌县**街道**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9日,被不起诉潘某甲驾驶浙DL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中宅驶往下丹溪。17时41分左右,途经太平庵-下丹溪(太下线)18Km+500m新昌县回山镇大宅里村下王地方时,与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甲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门诊病历、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录像视频光盘,被不起诉人供述。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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