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7时12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浙B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余姚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四海大道三枝交叉路口(余姚市泗门镇)处,遇黄灯进入路口时,与沿余姚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后由西南往东北斜行通过路口的由被害人刘某某言驾驶的慈溪临时0828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言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A00070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 16 0 315.4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清单、保险单、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备案信息详情、过磅单、装载核算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汇款记录,证人刘某乙、吕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二,配合执法,积极抢救伤员,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第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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